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裕
- 被告
- 徐郁翔
徐温殿美
徐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郁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3 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郁翔、徐温殿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86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2,038元由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郁翔連帶負擔。餘由徐郁翔、徐温殿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87,033元、187,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徐郁翔則以:我沒有打算要還錢,而且我認為法院要先詳細調查債務人有沒有財產及償還的能力等語置辯;被告徐温殿美以:我當過連帶保證人,但我那時候不懂,我覺得我誤入陷阱等語置辯;被告徐瑋呈則以:我們現在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 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連帶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