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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4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小段129 地號、面積32.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近日發覺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乃懷疑印鑑章遭人盜用或偽刻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小段129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8年1 月2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原告依該約定於78年4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係建地,尚須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如非原告提供上開各種證件、資料,被告如何取得上開證件、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並不爭執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真正,且證人即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證稱係原告將上開各證件資料交予其辦理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其並無出賣之行為,竟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乃懷疑印鑑章遭人盜用或偽刻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原告對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亦自承本院卷第14頁之印文為其所有,另原告所提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亦與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原告與被告之父共同委託其辦理,原告並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其辦理,並先處理完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至系爭土地謄本上雖記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其內部原因則係依兩造間訂定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即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尚有誤會。綜上,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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