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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告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清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告
呂學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7 元,而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訟標的價額為73,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600 元,已逾500,000 元,且其訴訟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各款訴訟,是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而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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