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小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蔡旻樺
- 被告
- 衫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香
- 訴訟代理人
- 賴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負責被告所承攬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6 樓之服裝修改業務,被告並透過其員工訴外人許國卿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修改一件衣褲原告可分得顧客給付金額的6 成,經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依民法第482 條、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本文、第22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僱用也沒有見過原告,伊與許國卿是約定按件抽成計酬,讓許國卿抽6 到8 成,原告是由許國卿面試及發薪水,伊並未委託許國卿對外聘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曾負責被告所承攬新光三越百貨左營店6 樓之服裝修改業務,許國卿並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得請求工作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作報酬3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未爭執原告曾負責被告所承攬之修改服飾業務,惟為他人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除僱傭契約外,亦有基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為他方提供勞務之情形,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則原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就兩造間曾有給與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且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僱傭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許國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左營新光三越的服飾修改櫃位,當時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負責與新光三越接洽,伊則負責在現場接單修改衣服,伊與賴德正約定按件抽成,並定期結算報酬,因為伊一個人根本做不完,所以會去找師傅來幫忙修改衣服,原告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訓中心引薦,由伊面試錄取,伊與原告約定按件計酬,另外伊每月會多補貼原告5,000 元,伊是獨立作業,請原告來幫忙不需要得到賴德正的同意,原告不會直接接觸到被告,原告對伊負責,伊對賴德正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 頁);證人王熊善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在博愛職訓中心受訓時的個管老師,103 年12月2 日伊帶原告去左營新光三越面試,面試的人是許國卿,在之前沒見過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原告既係由許國卿面試、與許國卿約定報酬,亦未曾在工作期間與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接觸,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授權許國卿以被告名義聘僱原告,尚難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況本件原告與許國卿約定「按件計酬」,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而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原告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被告,與僱傭之法律關係顯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僱傭關係之要件,其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作報酬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函詢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103 年週年慶日期及原告任職期間送到修改室之修改衣服明細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一部移轉管轄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