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吳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相對人
- 林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林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係基於遭相對人林男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事實,訴請相對人林男及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又相對人林男係於民國88年間出生,案發時、現在俱為少年,其因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受少年保護事件所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309 號),是裁定書如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住址,而以吳女、吳女之母、林男、林男之父母稱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40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雄補字第400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