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應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應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