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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蘇紫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告
陳○葰即陳○馴(未成年不得收件)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韋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陳○葰法
訴訟代理人
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訴訟
代理人
魏○茜
代理人
兼陳○葰法
代理人
定 代理人 陳○信
被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蔡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陳○葰即陳○馴為民國92年9月生,雖已滿18歲,然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且本案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陳○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0月6日宣判,惟查被告魏○茜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2日橋院雲消債更享字第51號函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被告魏○茜開始更生起不得繼續進行,即無從辯論終結,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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