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
- 李斌斌
- 訴訟代理人
- 江采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銘、康○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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