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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劍秋
被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簡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3日彰稅法字第1050028029號處分及彰化縣政府106 年4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60085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561 、561-1 至561-19、561-23至561-25、561-32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42 、142-32、142-34、154-115 、154-787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共34筆土地,於民國105 年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91,326元。原告不服,於105 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以彰稅法字第105002802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4 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10600852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不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應課地價稅不合理。應請被告協助向彰化縣政府一同申請協議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或繳納回饋金更正變更丙種建築用地使用,或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地價與可建築用地地價一樣,合理嗎?本公設地應徵收完成,才開始蓋國宅,為何國宅均蓋完成,至今未完成徵收事宜,又為何?是否程序有問題?有違法?現今法令,不是沒有國宅,也不能蓋國宅,懇請被告協助,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不遲,不能使用之土地地價與建築國宅用地地價均為一樣合理嗎?原告建議因無國宅了,應將土地恢復農業用地編定使用,免有圖利之言,60年法令到今一切應解除限制才對。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本局依土地稅法規定,核定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105 年地價稅91,32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及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為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㈢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依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卷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縣政府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307408號函,係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前揭規定,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另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如同時符合下列兩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⑴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⑵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有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惟按「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係指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而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係作國民住宅社區使用,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使用,應課地價稅不合理一節,查據彰化縣政府98年2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80025512號函,系爭土地係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又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應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計畫應作國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使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至原告指稱應待更正編定再行課稅等語,按系爭土地核屬應課地價稅土地已如前述,本局依法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可否更正使用編定及地價不合理等情事,非本局所職掌,原告宜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業務機關提出申請及查明,併予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稱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8 條,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亦即非屬於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皆有規定地價,均屬非都市土地,於69年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國民住宅社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3074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5至66頁反面)。依此,系爭土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堪以認定。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 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一規定「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則系爭土地僅能依其事業計畫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無法充作農業用地使用,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認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此種情況仍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105 年地價稅,併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加計原告其餘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42 、142-32、142-34、154-115 、154-787 地號、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共3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原告105 年地價稅為91,326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應變更系爭土地為其他用地或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等,此部分訴求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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