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春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63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前)時,因有「危險駕駛機車(長時間單手騎機車)」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H026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452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6336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6年4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人因為當日受人力外派永勝公司臨時指派工作從彰化市趕赴鹿港大榮貨運上班,因時間太趕害怕遲到,所以才會搶黃燈變闖紅燈被員警開單,對此固無話可說,但遭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則太超過,因上班需搬運重物且時間又趕,不得已才會在騎車中途拿東西吃,且當時車速不快又都靠路旁行駛,且畫面上之時間長短認定,也有認定之爭議空間。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於105年12月20日15時55分許,於鹿港鎮鹿東路(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前)處,於行駛途中危險駕駛機車,影響行車安全,因有「危險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危險駕駛機車(長時間單手騎機車)」及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02633 6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4525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按,交通部9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0980039315號函釋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函為報載『騎機車邊看書用肚翻頁』之違規行為,請各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查處舉發…,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80110634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揭騎機車邊『看書』行為已違反上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復於左手持書而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但路況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駛途中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 萬2,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4525號函、採證光碟1片、被告106年3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6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本件以單手騎乘機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勘驗舉發光碟之內容為:畫面一開始是由原告機車後方、汽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機車在畫面的右方。
1.錄影畫面時間「2016/12/20 15:56:05」至「2016/12/2015:56:21」: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駛途中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
2.錄影畫面時間「2016/12/2015:56:13」:原告左手拿著東西。
(三)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日受人力外派永勝公司臨時指派工作,往彰化市趕赴鹿港大榮貨運上班,因為上班需搬運重物,且時間又趕,不得已才會在騎車中途拿東西吃等情,又依上揭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可知,原告當日係以右手單手騎機車,左手拿空著午餐等情,可以認定。
(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經查,本件原告左手持有午餐,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快,又都靠路旁行駛等語,且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等情,然原告機車行駛仍具相當之車速,以單手操控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如其騎車不穩自摔,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或較靠路邊行駛而可令風險全無,被告機官認為原告已構成「危險方式駕車」,本院認為應屬可信。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個別執法人員之意見,雖可供本院參考,然非能拘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