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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

                   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必達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270cc 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經台76線東向18.8公里(埔心出口匝道)處,因「違規超車行駛(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 年6 月2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9 月4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快速道路違規超車,但超車之定義為超越前方慢車,當時紅燈所有車輛皆靜止,並不符合超車定義,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準此可知,汽車應依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中致生之交通危險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則所謂「超車」,應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37分許,駕駛系爭重機行經台76線東向18.8公里埔心出口匝道處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違規超車行駛(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6 年6月2 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96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時間17時37分30秒處,系爭重機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出現,隨後超前檢舉人及其前方2 輛車輛(前1 為藍色車輛、前2 為白色車輛),影片時間17時37分35秒處,往右駛入影片中白色車輛前方,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縱使其體積不如小型車,但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仍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系爭重機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37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及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06 年6 月2 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7頁及反面),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964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他車輛係靜止狀態,認其所為並非超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自「2017/05/0817:37:29」開始,影片時間共6 秒,該路段為單線車道,畫面一開始時前方車輛是停等踩煞車狀態,於17:37:29至17:37:31,行車紀錄汽車輛(下稱A 車)緩慢行駛後停止,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於17:37:30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車道左側,超越A 車後,於17:37:32再超越A 車之前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再騎到B 車前面白色車輛(下稱C 車)左側,C 車於17:37:32開始緩慢行駛,原告機車於C 車緩慢前進時,就騎在C 車左側緩慢前進,於17:37:35,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超越C 車,切入C 車的前車頭,騎到C 車的前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37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行經台76線東向18.8公里埔心出口匝道處時,有自A 車、B 車、C 車左側超越之行為,而埔心出口匝道僅有一個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同車道不得有超車之行為,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書,認其所為非屬超車行為云云。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17:37:29至17:37:31緩慢行駛後停止,C 車於17:37:32就已開始緩慢行駛,顯見當時車流並非完全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態,與前開判決書所指「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本件埔心出口匝道作為台76線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屬於快速公路之一部分,在該處匝道有違規超車行為者,仍構成在快速公路之違規。原告提出標題「匝道非快速道切路肩罰單被撤銷」之電子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 頁),該報導內容提到「匝道不屬於快速道路一部分」,然此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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