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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信寬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AH28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 年4 月19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5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AH2872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34分,停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被警員蘇彥銘以「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開立罰單。原告於107 年4 月28日上午到現場量測實際距離,發現牆面距離與白線距離為140 公分,而白線距離與雙黃線距離為330 公分,路面寬度為470 公分,原告駕駛車輛車寬為169 公分。經實測,原告車輛停於距離牆處20公分的話,加上車體寬度170 公分,即使用190 公分停車,而同向的車輛也還有300 公分的路面寬度可以使用,並不會「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9 時58分接到開單警員的電話,向其詢問違規事由,蘇彥銘警員說明原告停車處所會讓同向車輛跨越雙黃線,但經原告實測,並無上述事件發生。蘇彥銘警員在開單時僅依「不完整的路面相片」舉發,沒有到現場勘查,原告在說明時,請警員到現場一同會勘,蘇警員也不肯。原告在107 年4 月28日21時7 分造訪值班警員蘇彥銘,詢問同向車輛須留多少空間距離,蘇彥銘警員表示不清楚,因此由蘇彥銘警員舉發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故原告不服舉發。

㈡以上是原告依蘇彥銘警員電話中回覆開單要件是「原告的停車位置會讓同向車輛跨越雙黃線」,所以到實地去測量並且做出依法申訴的動作,得到的回函是: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3 月29日投書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民眾提供違規相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34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該停車位置為10公分之白實線車道線,且該車車身已在道路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5 款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關於相片中警方認定的要點有二,一是蘇彥銘警員電話中所言,會讓同向車輛跨越雙黃線,二是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為10公分之白實線,且該車車身已在道路上。但是民眾檢舉相片中,只有局部的區域,並沒有原告車輛造成同向汽車跨越雙黃線的狀況,也沒有顯示出完整的道路範圍。

㈢路面寬度470 公分,原告汽車寬度169 公分算170 公分,雙黃線面積25公分,賓士S 級汽車寬度189 公分算190 公分。470 -170 (汽車寬度)-20(距離牆面)=280 。280 (道路面積)─190 (賓士S 級汽車寬度)=90(剩餘道路寬度)。90(剩餘道路寬度)÷2 (汽車左右兩側行駛空間各有)=45。法定對向空間是50公分。45(汽車單側空間)+25(雙黃線面積)=70公分。這還不包含對向來車可以預留45公分的會車間隔。70+45=115 。警方並不清楚同向汽車間隔的距離,當左側的空間有115 公分,右側的空間有45公分,行駛的汽車駕駛人能否將行駛路線修正為左側對向間隔為1 公尺,同向間隔為60公分?還是要拿尺量測後才能開車呢?那也要警方知道同向間隔需留幾公分。原告在84年考取駕駛執照時,當時的法規用最嚴謹的S 型路線前進後退行駛的安全距離是15公分,而原告停車後預留的空間單側就有45公分,請問法定同向汽車的間隔需要多少空間?原告主張停車時「停車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行為,根據上述所測量的數據,行駛在路上的汽車會不會跨越雙黃線,是行駛駕駛人的問題。

㈣蘇警員在25日對原告說他沒有到現場勘驗可以相片開出罰單,但相片並沒有照出全部的路況,也沒有蘇警員所敘述會造成同向汽車跨越雙黃線的相片佐證,另外,在路上所有跨越雙黃線的汽車都是同向停車所造成的嗎?或是駕駛人的方向盤與駕駛方式才是行車跨越雙黃線的主因呢?在遠東街有非常多的汽車在跨越雙黃線時,道路兩側是沒有停車的,在新興街這個非常繁忙的道路,跨越雙黃線的汽機車非常多,警方是否有確實執行取締勤務?在4 月28日10時20分,原告在遊園南路的路上親眼看見警方騎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沒有閃爍警示燈,為什麼民眾合法停車後,要接受不熟悉法規的警員開出的罰單,要接受警員僅依片面相片所開出的罰單?警員在接受民眾陳情後,能否到所屬轄區的開單地點去勘查自己是否有誤開罰單的情事發生?距離警局60公尺的遊園南路與新興路口,長時間常態的紅線停車、行車跨越雙黃線,以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原告於28日向警方舉報違規情事,警方在50分鐘後也沒有過去取締執行,蘇警員向原告說明他熟悉遠東街57號對面的路況車況所開單寄出,問心無愧,那麼熟悉距離派出所右方約60公尺處的新興路有常態性的違規事件,蘇警員有什麼作為嗎?是否問心無愧?蘇警員沒有到場勘驗,也不知道該路段道路寬度、車輛寬度,及同向汽車間隔寬度,僅依局部道路的相片檢舉就開單,是否有斷章取義之嫌?蘇警員沒有到場看見實地狀況,回電時跟原告說他了解遠東街57號的實地狀況,蘇警員說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5 款開單問心無愧,但是我在檢舉沒有爭議的紅線停車時,警方50分鐘沒有作為,我在相同路段檢舉5 台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5 款時,警方只有開一張單,卻沒有對其餘相同情況的4 台汽車做出舉發的動作,為什麼是這樣的差異?這樣是不是很奇怪?

㈤原告在反映遠東街57號兩側在相同的停車地點,犁份派出所的警員有三種不同的做法,第一種是依照蘇彥銘警員的做法,民眾檢舉,蘇警員問心無愧地依照局部的相片開單罰款,107 年3 月23日照片,107 年3 月29日舉發,107 年4 月19日開單,並未說明該留多少道路空間給同向車輛行駛而不跨越雙黃線,然後在申訴後,得到的回覆是不能壓在10公分的白實線車道線上,但是當原告依照相同標準在現場檢舉時,到現場的員警是照相回去再研議,並未當場舉發。第二種是107 年5 月31日21時10分左右值班張警員的做法,看到相片直接告訴檢舉人該車輛有依照白線停車並無違規,原告告訴值班張警員,我也是停這樣然後被蘇彥銘警員告知這樣會擋住同向車輛的行車路線,讓同向車輛跨越雙黃線,值班張警員說要全部擋到才會罰,請問全部擋到的距離為何?張警員看到相片說這樣不開單,車寬190 公分的賓士S 糸列不用受罰,車寬170 公分的國產車受罰,那蘇彥銘警員是怎樣的問心無愧開單的?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15時打電話向蘇彥銘警員詢問為何原告依照蘇彥銘警員的開單要件依法申訴,得到的回函是壓10公分白線就要開單,蘇彥銘警員的回答是原告停這樣太「誇張」,原告稍後致電彰化縣員林市110 的市內電話,詢問依法停車何謂「誇張」的開罰依據,110 值班警員的回答是警方不得以「誇張」做為開罰的依據,原告在6 月1 日到烏日分局交通組說明時,交通組的承辦人員說明只要壓到白線就要開罰,那麼同一條遠東街,在107 年6 月1 日有34台汽車壓過10公分白實線車道線,車身也在車道上,都要開罰嗎?該值班張警員要原告使用APP 上傳違規事項,交通組的警官也當場打電話給犁份派出所說明,當檢舉人拿著相片到派出所檢舉時就要受理,怎麼可以不受理。第三種是107 年6 月1 日14時左右,原告拿著相片到犁份派出所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時,一位王姓女警員說明他們不能以相片檢舉,要「測量」,原告就說沒關係,是你們測量還是我測量都可以,王姓女警一下子說是警方要測量,一下子說是檢舉人要測量,一下子說是相片中要測量,停車後會讓同向的行車跨越雙黃線造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混亂的說明讓原告聽不懂所云為何,王姓女警又說要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的開單要點,需要相片中有兩台車,一台是白線停車,另外一台是移動中的車輛跨越雙黃線,才能舉發,那蘇彥銘警員並沒有提供這樣的相片,也沒有提供這樣的影片,當原告同時向王姓女警以相片檢舉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的麥當勞有8 輛摩托車紅線違停時,王姓女警向我說明並不是停紅線就一定是違停,要看是不是有停壓在紅線上,是不是距離紅線有30公分的距離(並沒有說明線內還是線外),並說明要測量,可是當原告查詢交通部的法規時發現紅線停車一定是違規,內外都違規。王姓女警員居然可以看著相片說出這個要測量、確認,30公分內的話不罰,為什麼同一個派出所對於遠東街57號對面的白線停車會有3 種不同的做法?當一條490 公分的道路白線停車,我都讓出280 公分的道路空間了,法規上是規定要讓出多少的道路距離才夠?6 月1 日下午15時原告到烏日分局的交通隊詢問上述三種到底哪一種是確切的法規,交通組的承辦警員說明不是多少道路空間的問題,是有壓到10公分的白線上就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的「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那原告就以交通組的警官說明為主,在6 月1 日16時6 分打電話到110 說明,遠東街57號有4 輛車壓在白線上,過了20分鐘,警察來了,並沒有現場開單,以照相回去讓交通組的人判定,我在現場說明這是以15時烏日分局交通組的法律意見為主,壓線就開單,到場警察說,他現場無法判定這樣是不是「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蘇警員可以依照陳情民眾的局部相片開單,我也是陳情民眾,我在現場,我去確認法條,我說明法條,現場警察還有看到1 台同向的汽車在經過那4 台車時跨越雙黃線,然後是照相回去研究,原告當場向現場的警員說明,在15時的烏日分局交通組的警官說明只要壓線就要開單,現場的警員回答,那你叫交通組的來開單,原告詢問現場警員可以叫烏日分局交通組的來現場開單嗎?現場警員說不行,那剛剛的對話是講什麼?警方的值勤標準讓人無法苟同,原告也無法心服口服,另外,有1 台車停在犁份派出所前好幾個月了,以Google MAP跟原告看到的相片來證明至少7 個月的時間,長期、不定時停在犁份派出所前方的洽公車位,這件事我在5 月中旬的時候有向烏日分局的督察組反映(可能是這樣才移到警局內的殘障車位),我有詢問督查組的人這台車是不是警局內上班人員的車,督察人員說是,我問這個車主是殘障嗎?督察人員說不是,那麼停在殘障車位是?在我向烏日分局反映後,那台車移動了,移到警局內的殘障車位,在該車移動到所內的殘障車位後,原告詢問烏日分局督察組的警方,得知這台車是犁份派出所警察的自用車輛,該員並沒有殘障,在原告向犁份派出所說明有台車子長時間占用洽公車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開單時,犁份派出所的值班女警員不是聯絡員警依法處置,是轉身走向後方大喊「學長」,然後就離開了,好奇怪的警方處置,有人洽公7 個月的嗎?是不是長時間占用洽公車位要依法開罰?有開罰嗎?6 月1 日我看到這台車時,牌照上面的「台灣省」被整個塗白,詢問警方這樣是否有違規定時,烏日分局與犁份派出所都說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規,再回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的「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犁份派出所轄區的藝術北街81至131 號約160 公尺的道路距離,道路中間有雙黃線,道路兩側沒有劃線,但很明顯的只要有人將汽車停於道路兩側,汽車外側與雙黃線的距離會小於150 公分,而市面上所有的汽車寬度都大於150公分,即這段路線的停車都是「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原告將此一現象向犁份派出所反映,犁份派出所的回應是交通裁決所的裁決有說明這樣不用開罰,原告再向犁份派出所警員詢問裁決案號為何,犁份派出所的警員回答他不知道要我自己去查,試問這樣的做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各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自非以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㈡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入車道內,因跨入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不但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的路權,且以本件而言,原告車輛停放時,其超過一半車身突入道路邊線致佔據車道,客觀上明顯減縮道路之路寬,對於其他使用該道路車輛,與其他車輛交會車、行人通行時之閃避等均會肇生妨害,縱尚未致阻塞通行使他車不能通過,惟難謂無妨礙通行之虞。

㈢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後,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7 年5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6667號函、107 年6 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43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復查原告雖主張「該道路應為15公分道路邊線,非舉發單位公文內容所載之10公分車道線…」,惟再次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該單位遂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4327號函查證回復該白色實線確為15公分之道路邊線,然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舉發事實內容,對受處罰人之權益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位之公文因錯誤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又無論係為15公分路面邊線或10公分車道線,系爭車輛確實已超過白實線停放於車道內,明顯已妨礙他人或他車通行,是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爰此,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34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資料,於107 年3 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年4 月19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5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6667號、107 年6 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4327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第67至73頁、第80頁、第94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不得遽認違反上開規定。

㈣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道路兩側劃有寬15公分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所停放的車道,路面邊線至雙黃線距離為3.5 公尺,路邊花台圍牆至雙黃線距離為4.7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6 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4327號函、107 年7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82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第86至87頁反面),堪以認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5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6667號函認該白實線為10公分之車道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經檢視民眾檢舉時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車時雖有超出路面邊線致占用該行向部分車道,但其車頭部分占用車道範圍約5 分之3 、車尾部分則約2 分之1,系爭車輛車寬為169 公分(見本院卷第80頁汽車車籍查詢),則其停車當時最大占用車道範圍約101 公分,而該行向車道寬為3.5 公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同行向車道尚餘2.49公尺寬可供他車通行,系爭車輛為一般常見之自用小客車車款,以其車寬計算,於原告停車後,該行向車道所餘寬度,尚可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66頁、第87頁反面)及檢舉人提出之採證相片,可看出於拍照時,皆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堪認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並非交通繁忙之路段,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尚難認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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