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柯小雅
- 訴訟代理人
- 施四明(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南下往新竹方向,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6 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單憑錄影帶在慢車道行駛中,有一群機車同時經過該路段,系爭車輛沒超速又沒蛇行,又沒發噪音及突然煞車,沒變換車道等危險動作,而且心想避開轉到快車道,後面又有車子,怕引起危險。
㈡原告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南下慢車道上,原告並無超速或任何違規行為,竟然接獲楊梅分局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移送被告機關列管。原告在案發之際只是單純路過現場,恰巧被現場的路口監視器拍攝而已,實際上並無如舉發單位所認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而上述情形,於108 年5 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主張路口監視器雖有攝得原告的車子行經該路段之畫面,但其中並無舉發單位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原告單純看到前面有諸多汽機車在共同道路,而且原告為了安全起見怕被擦撞,想避開又看到後方有來車,當下怕危險又怕波及到他人,自己也莫可奈何。
㈢被告固提出舉發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楊梅分局函中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記載,其記載均以該名員警舉發時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個人解讀,其中不僅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該名員警所為判斷之真實性,該名員警並未敘明做成判斷依據及標準,該名員警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原告經過該路段即足以認定原告與其他汽車競駛之行為之說詞自不足採信,更何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是以緩速行駛慢車道上,並非夾雜在現場其餘競駛之車輛之間,自難認原告有參與其中共同競駛之行為,此外單憑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該名員警所稱競速車輛,實係行駛於原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機車而非汽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根本無與機車競速之必要,尤其原告係駕駛於該等機車之後而非他機車之前,自認原告確實無與該等機車為共同競駛之行為。又被告稱「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在道路上共同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共同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惟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係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競駛之行為,被告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彼此認識及競駛行為,故被告稱原告不得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且舉發員警提供片面資料,就斷言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行為,並據以做成原處分,這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處分不備理由等違誤,原處分自無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而同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其型態有二::⑴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第43條第1 項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即足該當。例如以超高速共同連續闖紅燈即屬之。⑵二車以上共同競駛或競技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且所謂「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第43條第1 項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根據一般學者見解可認為,只須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在道路上共同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共同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楊梅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楊梅分局楊警分交字第108001496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該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足見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南下往新竹方向,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逕行製單舉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逕以原告為裁處之對象,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在道路上競駛」者,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共同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車隊內成員)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證照片、楊梅分局108 年5 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14964號函、警員戴子洋出具之楊梅分局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下稱查覆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7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許,有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南下往新竹方向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當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警方係於108 年4 月29日接獲指示調查108 年4 月28日凌晨於桃園市新屋區危險駕車案件,並開始沿線調閱監視系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群涉嫌危險駕車之車隊於108 年4 月28日2 時58分許進入轄區,並於108 年4月28日4 時16分許,由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台15線南下方向共同駛離,經查看當日製單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該時段多部車輛占據台15線內外車道,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當日位於車陣當中,且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由台15線駛離桃園進入新竹皆是與車隊並行行駛,有警員楊承澔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602 )文化路二段49號往永安方向-1. 文化路二段49號路口(全)[ 0000-00-000000 ] - .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108 年4 月28日3 時59分59秒,該路段南北雙向各有二車道,車流量小。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4 時14分14秒至37秒,有多部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行經上開路段南向內、外側車道,其中系爭車輛於4 時14分26秒出現在畫面中,位於車陣當中且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陣前後依序為20餘輛機車、系爭車輛、10餘輛機車、1 輛小客車、數輛機車,最後於4 時14分40秒又出現一輛小客車,之後該路段又恢復成車流量小的情形;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5 )文化路(台15線)與昭靈宮前(桃103 線)-1. 台15線昭靈宮前全景1 (全)[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路段車流量小,於畫面時間108 年4 月28日4 時15分55秒至4 時16分30秒,陸續有多部車輛出現在畫面右邊的車道上,其中密集於4 時16分9 秒至11秒間出現的一波車輛,為多輛機車行駛在內側及外側車道,而在內側車道僅有1 部白色小客車,密集於4 時16分19秒至23秒出現的另一波車輛,為多輛機車行駛在2 輛小客車右側,於畫面時間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至4 時20分之間,除了上開於4 時15分55秒至4 時16分30秒出現的機車、小客車外,只有於4 時18分13秒、4 時18分51秒、4 時19分20秒各出現1 輛小客車,但均非系爭車輛,除此之外,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5 )文化路(台15線)與昭靈宮前(桃103 線)-2. 台15線昭靈宮前全景2 (全)[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路段車流量小,於畫面時間108 年4 月28日4 時15分55秒至4 時16分30秒,有多部車輛出現在畫面左邊的車道上,其中密集於4 時16分9 秒至11秒間出現的一波車輛,為多輛機車行駛在內側及外側車道,在內側車道為1 部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白色小客車,密集於4 時16分19秒至23秒出現的另一波車輛,為多輛機車行駛在2 輛小客車右側,與前一錄影檔案於4 時16分9 秒至11秒間、4 時16分19秒至23秒間出現的車輛相同,於畫面時間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至4 時20分之間,除了上開密集出現的機車、小客車外,只有於4 時18分13秒、4 時18分51秒、4 時19分20秒各出現1 輛小客車,但均非系爭車輛,除此之外,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證(本院卷第92頁、第142 至144 頁、第97至101 頁、第157 至163 頁、第167 至173 頁)。
㈤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顯示,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許,出現在台15線、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的車隊,主要是由3 輛小客車及超過30輛以上的機車所組成,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6分許,出現在台15線、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昭靈宮前全景監視器畫面的車隊,也同樣是由3 輛小客車及為數眾多的機車所組成。而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32秒,被監視器拍到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路口,有楊梅分局上開108 年5 月27日函暨所附警員查覆表、採證照片,及本院108 年10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37 頁)。又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75 、177 頁),系爭車輛為白色三門掀背車,且車尾後擋風玻璃上方有加裝突出之尾翼,核與108 年4 月28日4 時16分12秒,出現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昭靈宮前全景監視器畫面的小客車車型外觀相同(見本院卷第167 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佐以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於上開時段的車流量非常小,足認此時出現在該處之小客車確實為系爭車輛無誤,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及同日4 時16分許,均有跟隨車隊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應可認定。
㈥再由警員楊承澔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卷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31 頁、第151 至153 頁),可知上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路口的監視器與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昭靈宮前全景的監視器距離為2 公里,依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上開密集於108 年4 月28日4 時14分、16分許出現的車隊,是由超過30輛以上的機車及3 輛小客車,以集結成隊方式沿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往南行駛了2 公里距離,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確實均位於車陣之中。又當時時間係凌晨,上開龐大的車隊於夜間行駛於路上,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得知該車隊即為一般所稱之飆車族,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遇有飆車族經過時,多避之唯恐不及,且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減速、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以區隔於車陣之外,避免遭受飆車族之波及。依卷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51 、153 頁)可知,系爭車輛被道路監視器拍到所行經之2 公里內,不乏有其他可供改道行駛之道路,況系爭車輛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 段49號路口被拍到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且該車隊通過的監視器畫面剛好是路口(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則系爭車輛自可於該路口處轉彎,或於途中刻意減速與車隊拉開距離,以脫離該車隊,詎系爭車輛竟捨此不為,反而融入該車隊,隨著車隊行駛移動了至少2 公里的距離,且觀察系爭車輛行駛位置是位在車陣中間,車速與該車隊其他車輛相較並未落後,核與一般人遇見飆車族之反應大不相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彼此之間有競駛之合意,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既已知悉有其他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且為數眾多之車輛存在,竟仍與之共同集結成隊前後相隨,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緩速行駛於慢車道上,只是路過恰巧在場云云,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