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道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鎮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喜宴飲用啤酒5 、6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Z-055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張道鎮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二水鄉○○路與過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適沿過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過圳路由告訴人林烱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8-86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烱沂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張道鎮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數值,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除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外,自不得另行起訴。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PZ-055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與林烱沂所騎乘車牌號碼BM8-86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烱沂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數值,查悉其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酒醉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核與前開99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之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就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該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另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意旨、法務部93年7 月13日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一)函示之研究意見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烱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