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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進清洪志賢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增燕

      黃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 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稱「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 條第2 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增燕、黃如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2 人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再經被告2 人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後,復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有原審於10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

㈡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即由受命法官繼續審理,並於當庭庭訊被告2 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時,被告2 人均答稱:「願意接受緩刑」等語,則於該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對於原審依上開規定於審判中開啟本件簡易程序及求刑協商程序,即難謂為不知。而對於被告之所答,原審法官另向檢察官提問:「對被告請求之刑度或請求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若檢察官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則於聽取被告所為之自白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請求後,對於法官之提問,即應表示其不同意於本件進行協商程序。然依檢察官答以:「同意,被告二人已與(筆錄誤載為『以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已難謂其有不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再者,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分別,前已敘及,本件依據檢察官前開所言,顯然係針對被告2 人所為請求緩刑宣告之表示而表示意見,則解釋其意思表示,自應解為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之請求所為之表示,於性質上自屬以被告之具體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準此,則法院之量刑,即應受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拘束。而原審於檢察官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範圍內,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均宣告緩刑2 年,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即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轉換程序及適用協商程序上之違誤,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於依同法第451 條之1 (即簡易程序中之協商程序)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檢察官所對本院合議庭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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