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偉(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39、40頁),又被告於99年3月24日17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13日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99年3 月24日)距其於93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證據漏未審酌,然上訴狀內並未指明有何證據漏未審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說明,是其指空泛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