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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儒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71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經查:被告吳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共犯、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改於同年10月2 日續行審理,自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卻於101年9 月1 日出境,未能於101 年10月2 日到庭審理,本案雖已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經訊問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已有出境、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在本案確定、執行之前,仍有再次出境逃亡之可能,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因認自有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已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