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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吳芙如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程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程係張施玉華之子,張豐程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395 巷35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施玉華放置在皮夾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在此等親屬間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犯人,始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張豐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害人張施玉華與被告張豐程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被害人張施玉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張豐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張豐程與被害人張施玉華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件即須被害人張施玉華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被告,方符追訴之要件。惟被害人張施玉華警訊時僅表明:「(問:警方偵辦本案後,如竊嫌與你係有親屬關係而為刑法所規範係告訴乃論罪時,你是否仍欲提出告訴?)我願意」等語(警卷第7 頁),並未指明犯罪嫌疑人;而經本院遍覽全卷,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害人張施玉華出庭即起訴,是本件迄未完成訴追之條件,依法不能認有告訴之效力,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豐程被訴竊盜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