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國倫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之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張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精神恍惚,竟仍乘騎機車上路,並因此而肇事,足見被告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621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張國倫 男 2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386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於民國100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因其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YJR-435號輕
型機車其後搭載沈英偲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838號前時,因藥效發作並精神恍惚
,導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逆向行駛並失控撞及對向由陳文
淑所騎乘車牌號碼TUP-096號輕型機車(張國倫及陳文淑均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張國倫送醫救治,同時對張國倫抽血送毒品化驗結果,其血
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倫經傳喚未到庭,其雖於警詢時對於在上揭時、地
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辯稱:因為所騎乘機車龍頭故障,
才會造成失控車禍等語。經查:證人陳文淑於警詢時證稱:
伊看到對方騎車搖搖晃晃,騎車相當不穩,伊看到對方直接
正面撞過來,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等語,且依卷附員警所製
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記錄表」所示:被
告駕駛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形,另員警到場處理時發
現被告有「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行為異常等涉嫌施用藥品
(毒品)之嫌,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即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打海洛因後,騎乘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陷入精
神恍惚之狀態,並導致肇事,而被告送醫後,經對被告抽血
送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況海洛因屬鴉
片類化合物,吸食後會產生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
焦慮等情況,自然無法集中注意力,因此若於精神恍惚之情
況下,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將無法安全駕駛,
極易造成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應係因服用毒品海洛因,致精
神恍惚而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