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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劉嘉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劉嘉吉所有車牌號碼CM-7829號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7號,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引擎熄火)」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是為了避免與商家起衝突而將車輛停放位置調整到較不影響商家之處,不料卻壓到機車停車格,是異議人並沒有違規之故意。㈡員警舉發異議人車輛違規時,現場尚有多部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舉發員警卻不處理,反而是異議人車輛僅是前輪壓到機車停車格,依當時停車狀況並沒有妨礙交通卻被逕行拖吊,是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顯有失職與過當。㈢於新北市或臺中市如汽車有壓到或佔用到機車停車格之情形,皆只會開立停車收費單抑或是罰單,並不會逕行拖吊,是本件舉發員警拖吊異議人車輛係屬違法與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不當拖吊費用9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7829號自小客車,於100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7號前,有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000620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0018931號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其無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之故意以及其停車方式並未妨礙交通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而從本件舉證照片影本觀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7829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與機車格方向係呈垂直方向,且該車輛之前輪確已碾壓在機車停車格上。是異議人此一停車方式,姑且不論當時該機車停車格位上有無機車停放,惟有意停放者,在上開車牌號碼CM-7 829號自小客車子停放情形下,顯無法順利將機車停放於格位上,從而縱使異議人並非故意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亦難謂其無過失,且此舉業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甚明,是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是本件異議人雖復辯稱舉發員警對於其他違規停放機車默不處理,卻僅針對伊只是前輪壓到機車停車格,即被逕行拖吊,該執行勤務已顯有失職與過當云云,然縱有此情事,亦非於本案得據以免責之事由,蓋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就違法行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異議人自不得原已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係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而言。又違規之人有將違規情事排除之義務,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之行為,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固另抗辯其所有車牌號碼CM-7829號自小客車當日縱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依其他縣市規定應無庸拖吊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原裁決書所裁決之範圍,是異議人對於本件執勤員警執行車輛拖吊、保管等行政行為,如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管道尋求救濟,尚難於本件中據以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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