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即移送機關
- 異議人
- 翁永茂
- 受處分人
- 林俊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俊佑所有車牌號碼T3-4359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警局單位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三、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又同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又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具有異議權人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至於無實施異議權人聲明異議,雖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情形,但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查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是亦不生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舉發之汽車(即車牌號碼T3-435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林俊佑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6 份在卷可稽。則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違誤,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受處分人林俊佑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翁永茂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翁永茂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裁決)│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單位、舉│ 本院案號 │ │ │)裁決日期及文│處罰主文(金 │ │ │發違反道路交│ │ │ │號 │額:新台幣) │ │ │通管理事件通│ │ │ │ │ │ │ │知單(舉發單)│ │ ├──┼───────┼──────┼────────┼──────┼──────┼──────┤ │1 │100年9月30日彰│罰鍰3300元( │100 年4 月25日上│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11時3 分許,在│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字第1353號 │ │ │64-ZAQ144944號│鍰) │泰山收費站南( 第│依規定繳費(│局、100年7月│ │ │ │ │ │13車道) │經通知補繳,│13 日公警局 │ │ │ │ │ │ │未於繳納期限│交字第ZAQ144│ │ │ │ │ │ │內補繳) │944號 │ │ ├──┼───────┼──────┼────────┼──────┼──────┼──────┤ │2 │100年9月30日彰│罰鍰3300元( │100 年4 月25日下│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1 時21分許,在│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字第1354號 │ │ │64-ZAQ144950號│鍰) │泰山收費站北( 第│依規定繳費(│局、100年7月│ │ │ │ │ │8車道) │經通知補繳,│13日公警局交│ │ │ │ │ │ │未於繳納期限│字第ZAQ14495│ │ │ │ │ │ │內補繳) │0號 │ │ ├──┼───────┼──────┼────────┼──────┼──────┼──────┤ │3 │100年9月30日彰│罰鍰3300元( │100 年5 月14日上│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10時44分許,在│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字第1355號 │ │ │64-ZBP061099號│鍰) │楊梅收費站南( 第│依規定繳費(│局、100年7月│ │ │ │ │ │8車道) │經通知補繳,│27 日公警局 │ │ │ │ │ │ │未於繳納期限│交字第ZBP061│ │ │ │ │ │ │內補繳) │099號 │ │ ├──┼───────┼──────┼────────┼──────┼──────┼──────┤ │4 │100年9月30日彰│罰鍰3300元( │100 年5 月14日下│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6 時48分許,在│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字第1356號 │ │ │64-ZBP061105號│鍰) │楊梅收費站北( 第│依規定繳費(│局、100年7月│ │ │ │ │ │7車道) │經通知補繳,│27 日公警局 │ │ │ │ │ │ │未於繳納期限│交字第 │ │ │ │ │ │ │內補繳) │ZBP061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9月30日彰│罰鍰3000元( │100 年6 月11日中│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12時18分許,在│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字第1357號 │ │ │64-ZDQ030554號│鍰) │新營收費站南( 第│依規定繳費(│局、100年8月│ │ │ │ │ │7車道) │經通知補繳,│29日公警局交│ │ │ │ │ │ │未於繳納期限│字第ZDQ03055│ │ │ │ │ │ │內補繳) │4號 │ │ ├──┼───────┼──────┼────────┼──────┼──────┼──────┤ │6 │100年10月5日彰│罰鍰300元( │100 年3 月13日上│在道路收費停│台北市政府交│100年度交聲 │ │ │監四字第裁 │本件已繳納罰│午11時4 分許,在│車處所停車,│通局、100年5│字第1358號 │ │ │64-1AG575563號│鍰) │台北市○○○路堤│經催繳不依規│月16日北市交│ │ │ │ │ │外 │定繳費 │停字第1AG575│ │ │ │ │ │ │ │56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