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74年7 月21日74年度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74年度偵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為被告黃信証,並非聲請人陳松山,且該案件為公訴案件。再者,聲請人亦陳明:其與受判決人黃信証並無親戚關係,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犯罪事實與其無關,惟認法院不應查封其財產以解決黃信証之刑事糾紛等語。綜上各節,聲請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黃信証本人、又非受判決人黃信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陳松山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受判決人黃信証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聲請再審權人,其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