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黃安國
- 代理人
- 盧昱成律師
- 被告
- 黃為晟
黃秋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黃為晟、黃秋生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同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不服而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100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居所位於臺北市,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並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公訴人未自行向銀行函調林昱希帳戶明細表,未核對帳戶內之存款及土地出售後分配之價金是否相符,亦未詳查向銀行函調96年11月系爭土地買賣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且將保管款項擅自交由不具管理帳款專業資格之地政士曾美秀,並給付高額報酬等語,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再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