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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江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57、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彭永賢因缺錢花用,向張根通詢問有無賺錢之門路(彭永賢、張根通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渠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根通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提供彭永賢「被害人曹育誠車上常放有幾十萬元,如果他下車沒帶背包,錢就是放在車上」之訊息後,彭永賢則伺機下手行竊,並約定所得贓款由2 人朋分。嗣於100 年4 月17日某時,彭永賢決定下手行竊,並電詢張根通可否搭載其犯案,適張根通在打麻將而拒絕,彭永賢乃另尋被告黃江福、歐泳宏(歐泳宏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行竊,被告黃江福、歐泳宏即與彭永賢、張根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彭永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 支,由被告黃江福駕駛不知情之黃東山所有之車牌號碼YR-553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永賢及歐泳宏,自被害人曹育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路尾隨曹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13-KS號用自小客車行駛,俟機下手行竊。迨同日14時6 分,被害人曹育誠行經員林鎮○○里○○路○ 段與三義路口處並將該車停靠路邊後,彭永賢見狀即持上開中心沖與歐泳宏下車,由彭永賢持上開工具破壞車窗(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後拿取被害人曹育誠所有之背包、歐泳宏在旁把風、而被告黃江福則駕車在轉角處接應,結夥3 人竊取被害人曹育誠所有之背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8萬元。得手後,被告黃江福隨即駕車載同彭永賢及歐泳宏逃離現場,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其間彭永賢將背包丟棄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下,並將贓款中之6 萬元分予被告黃江福、2 萬元分給歐泳宏。

㈡被告黃江福分得前揭贓款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惟因3 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故於行車期間黃江福遂向彭永賢、歐泳宏2 人提議將原先欲平分之贓款10萬元購買海洛因共同施用,經彭永賢、歐泳宏2 人同意後,黃江福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所認識住在高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毒品上游人士,途經嘉義交流道後讓彭永賢下車後,黃江福即載同歐泳宏南下高雄,至九如交流道時再讓歐泳宏下車後,1 人獨自前往與該人士交易。迨黃江福購得毒品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歐泳宏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糖廠136 號之24之住處,平分購得之海洛因毒品予彭永賢、歐泳宏2 人,而幫助其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又被告黃江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4 月17日後一週內某日晚間7 、8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永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遂在歐泳宏上開住處,販賣海洛因13000 元予彭永賢,而供其自行施用。

㈣因認被告黃江福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被告黃江福業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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