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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CB-492 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四海路口時,見晏康獨自騎乘腳踏車暫停於路邊講電話,認有機可乘,乃驅車靠近,趁晏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晏康斜背於身上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元、居留證及泰國身份證各1 張等物),並得手後加速離去。上開搶得之現金業經蘇政偉花用殆盡,而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不詳地點(均未尋獲)。嗣經晏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蘇政偉涉嫌重大,乃於100 年11月29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晏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政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晏康、證人即目擊證人龍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即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況被告前於91年、95年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竟未能記取教訓,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搶奪犯行,顯係視法律為無物,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失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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