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儒
- 選任辯護人
-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儒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71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經查:被告吳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共犯、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改於同年10月2 日續行審理,自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卻於101年9 月1 日出境,未能於101 年10月2 日到庭審理,本案雖已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經訊問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已有出境、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在本案確定、執行之前,仍有再次出境逃亡之可能,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因認自有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已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