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程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程係張施玉華之子,張豐程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395 巷35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施玉華放置在皮夾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在此等親屬間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犯人,始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張豐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害人張施玉華與被告張豐程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被害人張施玉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張豐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張豐程與被害人張施玉華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件即須被害人張施玉華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被告,方符追訴之要件。惟被害人張施玉華警訊時僅表明:「(問:警方偵辦本案後,如竊嫌與你係有親屬關係而為刑法所規範係告訴乃論罪時,你是否仍欲提出告訴?)我願意」等語(警卷第7 頁),並未指明犯罪嫌疑人;而經本院遍覽全卷,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害人張施玉華出庭即起訴,是本件迄未完成訴追之條件,依法不能認有告訴之效力,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豐程被訴竊盜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