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何華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賠償之標的及事實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 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 請求賠償之標的。(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 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何華清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除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年籍、管轄機關、年月日外,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確切被羈押或留置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本院檔案室及彰化縣警察局調取聲請人所稱本件冤獄賠償之相關卷宗及羈押、留置資料,該等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予銷燬,此有本院檔案目錄鍵檔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彰警刑二字第1000028193號函在卷可參,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程式未合,本院無從逕依聲請意旨調查、認定有無聲請人所稱符合冤獄賠償法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該法第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不予補正,本院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