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新發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林新發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在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之情
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100年6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61巷100號「普
天宮」廟宇前廣場,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簡稱彰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林新發上開彰銀二林分行帳
戶資料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手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9
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李子衡」,以網路即時通與高
苑瑜聯繫,向其訛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公司代為簽注六合
彩,請其投資云云;高苑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9日
至臺北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內郵局以電匯方式匯款5
萬元至林新發前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嗣經高苑瑜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新發之自白,(二)被害人高苑瑜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被告林新發於彰銀二林分行之開戶資料
,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四)
被告林新發上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份,(五
)被害人高苑瑜遭詐騙時於網路即時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內容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新發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帳戶予
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