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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新發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林新發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在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之情
    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100年6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61巷100號「普
    天宮」廟宇前廣場,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簡稱彰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林新發上開彰銀二林分行帳
    戶資料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手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9
    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李子衡」,以網路即時通與高
    苑瑜聯繫,向其訛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公司代為簽注六合
    彩,請其投資云云;高苑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9日
    至臺北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內郵局以電匯方式匯款5
    萬元至林新發前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嗣經高苑瑜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新發之自白,(二)被害人高苑瑜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被告林新發於彰銀二林分行之開戶資料
    ,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四)
    被告林新發上揭彰銀二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份,(五
    )被害人高苑瑜遭詐騙時於網路即時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內容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新發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帳戶予
    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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