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丁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丁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員林鎮鎮興里4 段2 號」之記載更正為「員林鎮山腳路4 段2 號」,及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或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暨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黃丁河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5鄰○○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河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前,酒後與住戶黃政奮爭吵,警方據報後
,便將黃丁河帶回址設員林鎮鎮興里4段2號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到所後,黃丁河復與警員發生爭吵,
並執意再返回前開處所,找黃政奮理論;警方旋依規定欲對
黃丁河進行蒐證,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然為黃丁河所拒。
旋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警員劉允勝依規定,持其職務上掌
管之手提式攝錄影機1台,對黃丁河進行攝影蒐證時,黃丁
河見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式攝錄影機撥開,致該手提式攝錄影
機掉落在地後,螢幕破裂損壞,而喪失正常效用。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丁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劉允勝、洪堯淡職務報告、本署電話紀錄
單各1件及被告犯案後照片1張、前揭手提式攝
錄影機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憑。
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丁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