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原處分機關
- 即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葉穎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A517017、64-ZCB21458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穎泉於民國101年6月2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3-SB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器測得行車時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又於101年6月30 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3-SB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3.9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器測得行車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彰化監理站申訴後,收到國道警察局之函覆,其舉證之附件本人無法接受,因為警示牌與違規地點有里程差距,本末倒置,警方所指違規地點與高速公路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不符,據此要求撤銷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分別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第一次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第二次未滿20公里)之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517017、ZCB214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30日裁決書2紙、舉發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採證分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2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12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以及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44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3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乙節,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均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規定在高速公路設置測速照相設備,須至少於300公尺前設置標示,而其之立法意旨,乃因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將造成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警告標誌及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本不應在相同地點。查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151.5、183.6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325號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遭拍照之地點分別為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183.9公里,與上開警告標誌,分別有500公尺及300公尺之距離,則本件測速照相設備及警告標誌之設置,均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指摘本件警示牌與違規地點有里程差距,本末倒置,且違規地點與高速公路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不符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3,000元,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