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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黃文宏
受處分人
許惠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惠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三、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又同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又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具有異議權人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至於無實施異議權人聲明異議,雖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情形,但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查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是亦不生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舉發之汽車(即車牌號碼G28-22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許惠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2份在卷可稽。則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違誤,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受處分人許惠珠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黃文宏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核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院交聲│違規車號│裁決時間裁決│違規時間違規│違規行為│裁決內容│
│號│字案號  │        │書文號      │地點        │        │        │
├─┼────┼────┼──────┼──────┼────┼────┤
│  │101年度 │G28-220│101年1月12日│100年11月20 │駕車行經│罰緩新臺│
│1 │交聲字第│號重型機│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14分永│有燈光號│幣600元 │
│  │60號    │車      │64-        │靖鄉○○路永│誌管制之│、記違規│
│  │        │        │I00000000號 │興路口      │交岔路口│點數3點 │
│  │        │        │            │            │紅燈右轉│        │
│  │        │        │            │            │行為    │        │
├─┼────┼────┼──────┼──────┼────┼────┤
│  │101年度 │G28-220│101年1月12日│100年11月20 │違反處罰│罰緩新臺│
│2 │交聲字第│號重型機│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14分永│條例之行│幣3000元│
│  │61號    │車      │64-        │靖鄉○○路永│為,不聽│、記違規│
│  │        │        │I00000000號 │興路口      │勤務人員│點數1點 │
│  │        │        │            │            │制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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