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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宋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宋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3 個門號SIM 卡及3 支行動電話」、第24行「99年7 月28日8 時許」更正為「99年7 月28日8 時30分許」、第28行「於同日中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第57行「並扣得NOKI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更正為「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勵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戴○○、廖俊宇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正裕、賴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各1 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許志良所屬之詐騙集團為1 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林宋坪  男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坪得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之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使用,竟仍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到財產損失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
    上得知向詐騙集團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消息後,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
    年6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該女子取得該
    行動電話門號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
    為聯絡之電話號碼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中由李郁政、許志良
    、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廖俊宇(均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與少年戴○○(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位於大陸地區之
    「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由李郁政、許志良先備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及空白識別證交予盧泓志;嗣於99年7月27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再將林宋坪上揭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盧泓志、廖振吉,由盧泓志
    與廖振吉負責聯繫,賴仲麒、張正裕2人即依指示,至順隆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6255-VV號及4596-WA號2部
    自小客車;廖俊宇便帶領少年戴○○為冒充檢警人員身分之
    準備事宜,待安排妥當後,遂於(一)99年7月28日8時許,
    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裝馬偕醫院之護士、
    派出所所長及地方法院法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鄭紫微佯
    稱:有人拿渠身分證涉嫌洗錢,需繳保證金以配合辦案云云
    ,致鄭紫微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260萬元現金至臺
    南市○○區○○路2段82號前等候。「妥當」等人確認鄭紫
    微已經受騙,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張正裕駕駛6255
    -VV號車輛搭載賴仲麒、少年戴○○依指示前往前揭地點,
    途中少年戴○○先至最近之某便利超商,接收其詐騙集團成
    員所傳真其上已蓋有前揭公印文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同日14時許抵達確認為鄭紫微本人後,戴宏霖
    即下車向鄭紫微佯稱為法院書記官,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予鄭紫微收執而行使,順利取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鄭紫微及司法機關。而同時,廖振吉駕車搭載盧泓志在一旁
    監看少年戴○○已得手,隨即聯繫接手該筆贓款,各自拿取
    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便透過許志良交由李郁政,利用李
    忠高(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帳戶匯
    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阿火」等詐騙集團成員。
   (二)99年7月29日9時15分許,由「妥當」、「阿火」等成
    員,分別佯裝臺北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
    打電話向李勵銘佯稱:渠帳戶遭人挪作人頭帳戶,需將存款
    領出放置公證處即可免查封云云,致李勵銘陷於錯誤,至銀
    行提領40萬元現金,「妥當」等人確認李勵銘已經受騙,並
    已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之公園等候後
    ,隨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廖俊宇駕駛4596-WA號車
    輛搭載少年戴○○,先至屏東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其詐騙集團
    所傳真其上已蓋有前揭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後
    ,再前往前揭公園;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後,即由少年戴○
    ○下車向李勵銘出示識別證佯稱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之書記官,欲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便能取信李勵銘
    取款40萬元,惟因李勵銘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NOKI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遺失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鄭紫
    微、李勵銘於警詢中,及詐騙集團成員許志良另案於警詢中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
    1年度偵字第2564號)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電話號碼均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又利用電
    話詐騙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
    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電話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使用其電話之人並不認識,竟仍同意
    以1萬元(共3個門號)代價販賣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顯對
    電話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且其於無確信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之情形,仍將
    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林宋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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