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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81號、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潘晨儀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麗霜、劉碩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潘晨儀則因未能到庭調解,致被告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081號、
      第9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 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81號
                                      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張維綱  (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1號全家便利
     商店,以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自己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400號)、第一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191號)之
     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自稱「潘清仁」而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張維綱所有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22日19時53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麗霜訛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要求張麗霜操作提款機
       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張麗霜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前往高
       雄市○○區○○路68號岡山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9,987
       元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2日21時19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劉碩文佯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要求劉碩文操作提款機
       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劉碩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彰化
       縣大村鄉○○村○○路76-5號某超商內,分別將4,963元
       及29,989元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潘晨儀誆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會造成每個月自動扣款
       ,要求潘晨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潘晨儀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操作屏東縣內埔鄉○○路187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所有ATM提款機及屏東縣內埔鄉○○路71號
       之玉山商業銀行所有ATM提款機,將13,883元及29,983元
       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張麗霜、劉碩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霜
     、劉碩文及潘晨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01年3月6日一斗六字第00035號函附被告張維綱開
     戶資料影本、被告張維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家便利
     商店宅配通寄件收據及被害人之匯款單共5紙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
     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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