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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丁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丁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員林鎮鎮興里4 段2 號」之記載更正為「員林鎮山腳路4 段2 號」,及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或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暨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黃丁河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5鄰○○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河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前,酒後與住戶黃政奮爭吵,警方據報後
    ,便將黃丁河帶回址設員林鎮鎮興里4段2號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到所後,黃丁河復與警員發生爭吵,
    並執意再返回前開處所,找黃政奮理論;警方旋依規定欲對
    黃丁河進行蒐證,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然為黃丁河所拒。
    旋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警員劉允勝依規定,持其職務上掌
    管之手提式攝錄影機1台,對黃丁河進行攝影蒐證時,黃丁
    河見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式攝錄影機撥開,致該手提式攝錄影
    機掉落在地後,螢幕破裂損壞,而喪失正常效用。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丁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劉允勝、洪堯淡職務報告、本署電話紀錄
                單各1件及被告犯案後照片1張、前揭手提式攝
                錄影機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憑。
    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丁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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