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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游秀雯田德煙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俊昇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此為抗告限制及例外之明文。又同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同法第404 條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二、自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於101 年7月12日提出「刑事異議(抗議)狀」到院,表明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自訴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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