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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李文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於民國102年7月7日20時至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義安路171巷與義安路279巷交岔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人車一同跌落至義安路279巷水溝。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李文智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由李文智
    駕車之初至酒測時相距約2小時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
    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
    0.29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 l×126/60hr=0
    .29mg/l),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又觀諸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被告於102年7月7日22時16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16毫克,而被告自承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10
    分許,即被告於酒測時與被告駕車上路時相距約2時6分許。
    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
    (±0.018)毫克,此有翁景惠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
    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
    之資料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
    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628毫克為據
    ,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29毫克
    〈計算式為:0.0628 ×126/60HR+0.16=0.29〉,顯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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