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盛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某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前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順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許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