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瑞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至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於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此項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謂該判決即得為上訴。此類案件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因屬誤載,自難謂對該判決得為上訴。以上均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瑞源於102 年6 月2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自白認罪,經檢察官當庭訊以:「你於本件犯行前5 年內,未因其他犯行,受徒刑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也未因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現又無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素行良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非重罪,故檢察官依法得對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之處分,有何意見?」被告答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訊之:「檢察官就本案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沒有。」並親自於該偵訊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無訛,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檢察官乃依被告前開意思,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求刑亦屬適當等節,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上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則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既已表示無意見而為默示之同意在先,原審復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檢察官及被告均當不得上訴。
(二)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末段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等語,尚有誤會,而屬誤載,殊難謂該判決即因此得為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