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 53 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勇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老虎夾貳支、電線夾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增列及更正為「住處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螺絲起子,毀損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施伯超提出告訴)後,搜尋財物,欲侵入施伯超上開」等字。第8 行有關扣案物「板手」之記載更正為「扳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
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
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
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
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行為人內心違反
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
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
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
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
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
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
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
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此
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經
查,本案被告當天到被害人處所乃準備行竊,因為有玻璃窗
戶,被告因此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玻璃,搜尋財物
,均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被告於本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也與卷內前揭證物相符,則依照前述理論觀之,被告已經來
到行為客體所在的被害人處所,客觀上已經與被害客體有直
接密接的關係,被告敲破玻璃、以眼光搜尋財物,緊接著行
為,就是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也已經具有時間上的直接密接
性,而且被告的行為顯然已經對於該法條所欲保障之財產安
全產生直接危害,依照被告之犯罪階段計畫,爬上屋主後方
工地鷹架緊接著打破窗戶玻璃、搜尋財物,也已經直接啟動
了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行為應認為已經達到著手
的階段,因此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扣案之扳手1 支、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夾2
支、電線夾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53號
被 告 黃家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勇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
月31日11時55分許,至施伯超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
住處外,以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螺絲起子,毀損上開住處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施伯超提出告訴),欲侵入施伯超上開
住處竊取財物,適為鄰居蘇儀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並扣得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夾2支、
電線夾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伯超、證人蘇儀軒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7張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家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
行,並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夾2支
、電線夾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