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致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致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致祥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林榮亮所有、無人居住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之庭園咖啡屋,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樹叢侵入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鄭朝福所有、置放於咖啡屋庭院內之WD40潤滑油1 瓶、大理石切割機1 部及聞香1 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榮亮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致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無人居住之庭園咖啡店,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取得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屬屬可議,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42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6頁之被害人查訪表),可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本案行竊地點為庭園咖啡屋,時間又是在夜間,此一犯罪情狀較為嚴重,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 子,1 個國中2 年級、1 個高中2 年級,其目前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前有搶奪、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