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林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玄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