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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周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 月28日執行
    完畢(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之部分,於103 年2 月17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科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未幾,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
    然未有警惕,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有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被告因上述案件駕駛執照遭註銷,詳前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1.14毫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
    查獲,暨其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
    頁背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 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
      被      告  周振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之土
    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員警攔查,經對周振銘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