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同日夜間1 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7時50分許」。
㈡被告黃炳凱所受之傷害更正為「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㈢被告黃炳凱之酒測值更正為「黃炳凱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53 )」。
二、核被告黃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3 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范氏新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黃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凱(原名黃裕崇)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分別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0日緩刑期滿。詎
猶不知悔改自新,復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至夜間7
時4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尚品小火鍋」
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店出發往其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夜間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前,
騎乘該機車橫越馬路,因不勝酒力,未注意來車,與范氏新
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足踝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范氏新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黃炳凱提出告訴
),經警將黃炳凱送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
,該院於同日夜間8時25分許,對黃炳凱實施抽血檢測,其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抽血值
為253mg/dl),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氏新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與肇
事現場、肇事車輛相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違背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罪,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0日緩刑期滿,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且本件酒
後騎車經40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復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公路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本件酒醉騎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嚴重影嚮公共交通安全,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及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