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煒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煒祥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賢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 巷00號之豬舍,徒手竊取灰色電纜線(約50公尺長,內包有黑白電線1 捲)。蕭煒祥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 段00巷0號之住處,持水果刨刀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業已除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持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之「鼎豐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11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春典。
(二)蕭煒祥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次前往謝賢光上開豬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謝賢光所有之灰色電纜線(約50公尺長,內包有黑白電線1 捲),並於得手後,以相同方式離開現場,並於其上址住處將持水果刨刀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於103 年8 月5 日傍晚6 時5 分許,將業已自行剝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持往上開「鼎豐資源回收場」,以10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春典。
二、蕭煒祥將上開2 次所竊得電纜線削下之外皮收集成1 包後,騎乘機車至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460 巷附近,將之棄置於八堡圳中,為警據報查獲,並於上開「鼎豐資源回收場」內扣得蕭煒祥所出售之紅銅共11.2公斤,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賢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煒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煒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賢光、證人即鼎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 張、機車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被告削除電纜線外皮示意照片2 張、電纜線照片3 張、被告竊取電纜線示意照片3 張及被告棄置電纜線外皮示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蕭煒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扣案之水果刨刀具有塑膠握柄、長約5 公分之金屬刀刃等情,固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其握柄形狀為Y 字形,刀刃則與握柄呈垂直角度,一般係作為削除蔬果外皮之用,被告於本案則將之用以削除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雖具有金屬刀刃,惟須於特定角度始可以刀刃鋒利處接觸外物,欲以此傷害人之身體,並非易事,堪認其危險性尚未達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應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已相距4 日,主觀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客觀上時間亦可資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於5 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賢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庭狀況為未婚、有扶養子女,職業為工,月薪約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刨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其並非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始將其用以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 批,原為告訴人謝賢光所有,現由證人陳春典認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