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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葛永輝陳義忠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清隆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下同)溪心街行駛,行經溪心街131 巷巷口時,適有李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其後方超車,洪清隆因而心生不滿,對李東明辱罵(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下同),李東明乃將上開大貨車停妥下車查看超車時是否與洪清隆發生碰撞,洪清隆仍持續辱罵李東明,李東明遂徒手毆打坐在車內之洪清隆臉部2 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清隆遭李東明毆打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原置於上開車輛內具有金屬銳利刀刃、表面覆以黑色皮套之自製刀具(未扣案)下車,接續揮砍李東明之身體2 次,第1 次砍中李東明之左大腿,第2 次為李東明以右手抓住洪清隆持握上開刀具之左手、以左手抓住上開刀具刀刃部分,致李東明因而受有左大腿9×4 ×2.5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掌4 ×0.5 ×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李東明發現其左大腿受傷流血,遂向洪清隆佯稱其隨車人員已經報警,洪清隆聞言始鬆手轉身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東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李東明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將上開「特信性文書」列為傳聞例外,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 款,增訂本條第2 款。而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是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所為之文書,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其是否符合上開「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則未可一概而論,而係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解釋,視其作成之情況而定。倘病患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惟若病患係為特定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已喪失例行性而具有個案性質,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考其內容,診斷欄部分係記載:「側股四頭肌切割傷經縫合術後、側手掌肌腱切割傷之後期影響」,醫囑欄部分係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至民國103 年12月30日於本院門診,共05次,及復健多次,目前左大腿仍然有疼痛問題,左手第三指遠端指節活動角度受限。」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至員榮醫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疑。又自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當屬前述之「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之照片4 張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照片之製作過程,係以機械或電子設備,將實物形貌攝錄為平面圖像,儲存於各種媒介後,再以沖洗或列印等設備,還原於紙張上,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其所記錄者,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後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應為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該證據是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資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8頁),蓋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病歷室簽證章,顯係於告訴人於秀傳醫院接受診療時由秀傳醫院人員所拍攝附於病歷,再由告訴人向秀傳醫院取得後提出於本院。上開照片4 張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取得上開照片4張之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清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拿刀只是要嚇告訴人李東明,當時並未將刀子從刀鞘中拔出,其未傷害告訴人,其所持刀具為木製,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發生糾紛,告訴人因而下車查看並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持刀下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照片8 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秀傳醫院103 年9月30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36頁)各1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開公司大貨車送貨,經過案發地點要超車,好像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照後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伊便下車查看、跟被告理論,因為被告一直罵三字經,伊就忍不住用手打被告的臉2 下,於是被告下車,拿了1 支覆有皮套的利刃,雙方並未拉扯,被告就直接往伊左大腿揮砍,造成伊受傷,被告要砍第2 下時,伊用右手抓住被告握刀柄的手、用左手擋住刀刃,此時才看到皮套內有鐵製刀刃,之後被告便拿著兇刀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2.次查,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左大腿有流血情形,所著長褲於傷口處有整齊切口,且傷口以下部分均為血液浸濕,對照前述秀傳醫院函文及病歷(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其到院時血壓為70/22mmHg ,確有血壓較低之現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確有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出血。再依前述卷附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係受有左大腿9 ×4 ×2.5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掌4 ×0.5 ×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左手掌及左大腿均有開放性傷口,傷口邊緣平整,左大腿傷口中央並有明顯切痕等情,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之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

3.凡此,均足證被告持前述兇刀揮砍告訴人,除割破告訴人所著長褲外,並造成告訴人之左大腿、左手掌受有開放性傷口。苟如被告所辯,其所持兇刀純屬木製,並無銳利金屬刀刃,其外又覆有皮套,應為鈍器,以此揮砍告訴人,衡情至多僅能產生挫傷瘀血之傷害,如何能將告訴人所著長褲平整割裂並導致告訴人產生上述邊緣平整之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斷裂之傷害?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如果是真心要砍他他放手的時候,就會被我砍死了」(見警卷第5 頁)、「如果我有拔刀殼,他的手應該會全部都是傷,且會斷掉」(見偵卷第18頁)、「如果我有抽取刀殼起來的話,告訴人的手就會斷了」(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語,益徵其當時所持兇刀實具有銳利金屬刀刃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函文及照片等書證及物證,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左大腿、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情節難謂輕微,其犯後復棄置兇刀,湮滅證據,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所辯內容俱屬推託之詞,犯後態度亦不甚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實肇因於告訴人先徒手毆打被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之兇刀並未扣案,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犯後已將該兇刀丟棄於彰化縣秀水鄉正興巷與開南巷附近之大排水溝,被別人撿去當柴火燒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兇刀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