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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義忠林于人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0日止,其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會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小孩,二人隨即於101 年間分手,告訴人並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保護令過期後之102 年10月5 日17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棄損壞之犯意,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路00號住處外等候告訴人或其小孩返家,於同日18時0 分,見告訴人之子A男(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返家,即持安全帽毆打A男頭部(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起訴),趁A男開啟住處鐵門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並手持安全帽砸毀客廳及廚房內之液晶電視、電視櫃、飲水機、電風扇、大時鐘、音圓整套音響、瓦斯爐、消毒碗櫃、花瓶各1 個、碗與盤子各4 個等物,使之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揭行為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規定,上開二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上開二罪之告訴,此有103 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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