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竊盜,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楷珉係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公司管理鬆散之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焊接槍1 支、小焊接槍2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資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東元牌馬達、大同牌馬達各1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以6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馬達5 台(分別為40碼1 台、100碼1 台、75碼2 台、25碼1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5 、6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質廢料1 批(合計526 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動(鑽)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廖崑輝。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馬達3 台(各為40碼、100 碼、75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亞焊機1 台、電焊機1 台、白鐵質廢料1 批(合計約400 餘公斤)及馬達1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次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00號飛鵬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機1 台(300 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載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以4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蘭。
二、案經飛鵬公司負責人曾川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飛鵬公司負責人曾川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並經證人黃資浩、廖崑輝、王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新元隆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12張(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楷上開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