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巧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陳思成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 號、103年度偵字第44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巧明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巧明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對此一重罪,已有逃亡之誘因,其復於本案偵查期間,提領現金、隨身攜帶換洗衣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而卷內之證人(包含本案之共同被告)均表示被告曾於偵查期間,舉行多次串證會議,復又表示被告具有高度權威,對被告心存畏懼,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予以羈押,且禁止通信接見,並於當日執行在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 年5 月1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1日起、應自同年8 月11日、應自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宣示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
㈢經本院於前揭期日另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已遭有期徒刑13年之宣告,刑度非輕,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於案發後,有勾串、湮滅證據之積極舉動,其又於偵查期間提領現金、隨身攜帶換洗衣物,於此,都可以證明被告面臨如此刑期,已有逃亡規避偵查、審判之虞,核有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必要,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附帶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