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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忠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吳文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
    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而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出監後除本件外又更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共犯吳文莉分擔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因偽證案件,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訴字第15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
    接續執行及縮刑期滿於10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與吳文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10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迄同日12時26分
    止,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號「埔鹽藥局」內,
    由吳文莉先與藥師鄭政欣談話分散其注意力,趁鄭政欣不注
    意之際,徐忠明則趁機徒手竊取藥品陳列架上之物品,竊得
    後再放入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藥品陳列架上
    之龍角散6盒、廣東苜藥粉4盒、普拿疼13盒、普拿疼貼布10
    包、愛康化痰散4罐、肌立酸痛凝膠4瓶(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9840元),得手後未到櫃檯結帳即先後逕行離去。嗣鄭
    政欣發現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鄭政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忠明坦承上情不諱,且與告訴人鄭政欣於警詢中
    指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5月15日鑑定書(採驗藥櫃上倍力維骨罐上有吳文莉之
    指紋)、員警職務報告書、失竊案偵查報告書、警方拘提未
    獲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與另被告吳文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28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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